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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减资遇到个税反避税条款 | 减资低于净资产金额且引入关联方企业注资

发布时间:2026/3/2 12:46:56
一、 案件基本信息
处罚决定书文号:冀衡税三稽罚﹝2025﹞6号
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单位):河北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衡水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处罚决定日期:2025年3月7日
二、 主要违法事实
该案涉及股东通过减资及增资安排规避个人所得税。具体事实为:
低价减资:2022年9月,公司股东张海霞、李志云在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3,118,857.91元且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以平价方式减少投资,导致其减资所得金额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关联方增资:减资后,公司随即引入关联方企业“明仁堂科技”(由原股东控制)进行增资。
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安排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东通过减资行为实质上获得了相当于股息红利的利益,但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 处罚依据与结果
法律依据:
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八条,认定股东减资所得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程序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
应补扣缴税款:共计453,652.06元(其中张海霞90,730.41元,李志云362,921.65元)。
罚款:对应扣未扣的税款处以50%的罚款,即226,826.04元。
四、 案件特点与警示
此案是税务机关运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反避税条款”对自然人股东通过复杂交易(减资结合关联方增资)规避股息红利税进行纳税调整的典型案例。它警示企业及股东,在涉及权益性交易时,若交易安排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且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标,将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和处罚风险。
五、类似案件在其他地区的处理情况如何?
根据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例,类似通过复杂交易安排规避个人所得税(特别是股权转让或变相利润分配相关税收)的案件在其他地区亦有发生,且税务机关的处理日趋严格和主动,普遍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穿透式监管。以下结合不同案例类型,说明其他地区的处理情况:
一)直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反避税条款的类似案例
除了河北衡水的“减资+关联方增资”案,实践中已有税务机关直接运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反避税条款”,对个人通过关联交易、离岸架构等方式规避税款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追征。
一个典型案例是,某知名企业创始人及高管通过设立无实质经营的香港“导管公司”,以低价将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给该关联公司,随后短期内再以高价转让给独立第三方。税务机关穿透该“两步走”交易,认定其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主要目的在于拆分应税所得、规避高达20%的个人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将第一次转让价格调整至与第二次对外交易价格一致,并追征了巨额个人所得税及利息。此案与衡水案的核心法律工具相同,均动用了针对个人的反避税条款,显示了该条款在打击复杂避税安排上的适用性正在扩大。
二)针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穿透处理
其他地区也存在虽未明确引用个税反避税条款,但基于相同“实质课税”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件。
例如,在福建龙岩的一起案件中,一家公司通过频繁迁移注册地、变更纳税人性质并最终注销,试图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以“非交易过户”方式转移至个人股东名下,随后股东减持套现以逃避所得税。税务机关穿透了公司注销和过户行为的表象,认定该系列操作不具有合理经营目的,旨在逃避纳税义务,并依法向自然人股东追缴了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该案同样强调了对于以逃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安排的否定。虽然此案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但其穿透交易实质、否定不合理商业目的的逻辑,与针对个人的反避税监管精神一脉相承。
三) 对股权转让中其他避税手段的普遍打击
对于更为常见的直接股权转让避税行为,各地税务机关也保持着高压打击态势,处理方式包括认定为偷税并追缴重罚。
例如,湖北宜昌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股权转让双方签订“阴阳合同”,以一份低价合同用于税务申报和工商变更,另一份高价合同作为真实交易依据。这种行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最终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决定。这类案件表明,无论避税手法是“阴阳合同”还是复杂的架构设计,只要其本质是隐瞒真实收入、少缴税款,都会面临严厉的法律后果。
总结
综合来看,类似案件在其他地区的处理情况呈现以下共同点:
穿透原则一致:税务机关普遍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被复杂的交易形式所迷惑,直指交易的经济实质。
法律工具多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直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条款(第八条),也可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偷税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或《企业所得税法》的反避税规定,对不当税收利益进行调整。
打击范围广泛:打击对象不仅包括直接的“阴阳合同”,也涵盖通过关联方交易、跨境架构、企业非正常注销后再分配资产等多种形式的避税安排。
后果严重:一旦被查处,不仅需要补缴税款,还需缴纳滞纳金,并可能面临0.5倍至5倍的高额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因此,河北衡水案例并非孤例,它反映了当前中国税务机关对自然人通过复杂交易规避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的监管正在全面加强和深化。
详细正文
以下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信用中国官网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衡税三稽罚﹝2025﹞6号
处罚决定日期:2025-03-07
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53652.06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6826.04元。
违法事实:
股东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减资,需补缴个人所得税(一)你单位两名投资人张海霞、李志云于2022年9月平价减少投资,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张海霞220万元占比20%、李志云880万元占比80%)减少至300万元(张海霞60万元占比20%、李志云240万元占比80%),2022年9月21日明仁堂药业引进明仁堂科技(纳税人识别号:911311816690931224,注册资本318万,张海霞占比30%、张汝明占比70%)作为新的投资者进行增资,明仁堂科技注资2700万元,增资完成后明仁堂药业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张海霞2%、李志云8%、明仁堂科技90%)。
     2022年9月投资人进行减资时,你单位未分配利润为3118857.91元,在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两名股东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金额进行减资,随即引入关联方企业进行注资,减资行为减少了股东“利息、股息、红利”应纳税额所得额,股东因减资行为而获得了不当税收利益,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2022年9月投资人进行减资时,你单位未分配利润为3118857.91元。张海霞应补缴2022年9月“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90730.41元,李志云应补缴2022年9月“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362921.65元。你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453652.06元。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衡水市税务局
王建伟点评
看完全文,该交易实际是个人向其关联方企业按低于每股净资产进行关联股权转让,后被税务机关进行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二名自然人个人进行补税。由于本文介绍案情具体内容不详,没有看到税务机关对两名个人除补税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反避税加收税款利息等信息。到是对两名自然人的受让方关联方企业进行了应扣未扣税款处于50%的罚款。这是笔者第一次看到在多年来反避税业务中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的处罚的案例。
此案中税务机关援引的法理依据非常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53652.06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6826.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明确的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罚款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也就是纳税人进行股权转让时纳税义务明确,应扣税款金额明确。在国际税收的诸多非居民股权转让交易中,同样出现许多被税务机关进行股权转让价格调整和补税的。但是鲜见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的。原因是反避税业务的纳税义务在交易发生的当期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扣缴税款的扣缴金额是多少。实践中境内反避税业务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况。对于关联方交易,其交易的纳税义务同样面临两层内容判断。首先的该交易是否能构成避税安排。其次是该避税安排可以按什么方法进行调整,同交易价格按什么标准调整,调整后补缴税款的金额是多少。在此确定性基础上,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才有确定性。否则每个扣缴义务人只要没有尽到反避税勤勉调查之责,就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之果。
当然,税务机关引入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的依据是非常明确的。国际税业务岗的同行们,有了这个开局,你们该如何处理类似关联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案例?
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2003]47号         2003-04-23
税屋提示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惟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04月23日
国税发[1998]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211号      1998-12-09
税屋提示
——
1.依据
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自2008年1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自2007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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