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说的增值税的“三流合一”
法律依据:
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解读: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钱流”
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票流”
提供劳务的单位——“物流”
结论:
“三流”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增值税下被扭曲的“三流一致”
企业日常经营中,因两个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交易,货物只有提货单,没有实物的交接,税务机关指认其违背增值税的“票、款、物”的一致性,这在湖北、上海的客户中皆有遇到,江苏也有企业来电咨询。其间更有税务专业稽查能手提出“对开”( 将退货改为直接销售方式)、“环开”( 几家独立销售,但货物最终流转回初始销售者手中),类似交易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责任重大”。
看来,无论是传统的增值税,还是“营改增”情形下的应税服务,纳税人如何识别、规避风险,且在商业的交易中充分依据税法来应对不合理的质疑,显得迫切和重要。
中翰观点: 关于“三流一致”的增值税规定,是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但文件未强制规定货物流与票据流、资金流一致流动,如货物可以跨过批发商直接由生产厂家发往零售商家,实物的空间转移可以脱离“票、款”。
进一步讲,实践当中资金流与发票流也存在不一致,除了财税部门特批的企业之外,三方抵账、结账,总公司统一付款情形非常多见,税务机关的口径此时就可紧可松,纳税人将完全被动,至于资金流的规定是否还有必要存在,更多还得看治理虚假发票的大环境是否有所改善来评估。
“对开”、“环开”定性为虚开的前提是没有真实实物的基础,且脱离购销方之间,或者是发票不正当取得才算是虚开的形成,市场经济下的有交易的基础、交易关系与结算,不应直接将此认定为虚开,更不能将“对开”、“环开”定性为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