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分配剩余资产仍有所得的另一种情形
近日网友们在讨论企业注销清算时,似乎一致认为企业清算后收回本金和股息,不应该再有所得,即使有也是后来投资者超出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形成的。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先看看税法的规定,《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举 例:
甲企业被乙企业兼并注销,合并日账面资产为1000万(评估价1200),负债500万,所有者权益500万(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300万)。甲企业股东投资200万。企业合并时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甲企业要进行清算处理。
①资产转让所得200;
②债务清偿无所得;
③清算所得200;
④以前年度亏损0。
应纳企业所得税50万(200*25%),清算所得形成税后利润150万(200-50)。
清算后剩余资产为650万(1200-500-50),其中税后利润分配450万(300+150)为免税收入(个人股东则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200万为股本收回也不纳税。无其他资产可供分配。延伸一下:因甲企业按清算处理,乙企业合并接受甲企业资产可以按公允价值1200万作为并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再延伸分析一下:就如有的网友认为,后来投资者投进来的资本公积可能形成剩余资产,还可供分配。是吗?似乎有些问题,因为后来投资者也要收回其超出注册资本的历史成本的投资,如果这样,还是没有超出投资成本的部分。但不管怎样,股东之间回造成一方有所得,一方有损失,所以大家的看法是对的。
我们说的还有一种情况,是指财税[2009]60号文件中的另外一种清算情形,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不清算,但按照60号文件规定应清算的情形。
文件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注意第(二)项规定。
还是上述举例:
甲企业被乙企业兼并注销,合并日账面资产为1000万(评估价1200),负债500万,所有者权益500万(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300万)。甲企业股东投资200万。企业合并时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甲企业要进行清算处理。
注意,如果乙企业兼并甲企业,采取东航合并上航的方式,给予股东25%的风险溢价,即给予甲企业股东1250万元(纠正为700*1.25=875)。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其结果如何呢?是否有转让所得呢?
甲企业如何注销清算,按照公司法规定,甲企业是注销不清算。但按照税法规定,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上视同清算处理。分析如下:甲企业清算所得还是200,纳税50。税后留存还是450(150+300)。乙企业接收甲企业的资产,可以按1200公允价值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比重分摊计入各项资产。
现在再来看看股东的清算所得,甲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支付收入是875,投资成本是200,税后留存是450,转让所得=875-200-450=225. 显然,这就有纳税所得了。这就是“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的另一种情形。